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1-08-24 00:00
原标题: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外资管理工作,提高外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均统称负面清单)《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新建、并购、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韩城市、杨凌示范区、神木县、府谷县及其他扩权强县享有设区市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

第五条 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范围为:

(一)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

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按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根据《核准目录》等有关规定核准。

第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范围为:

负面清单和《核准目录》之外的项目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其中:(一)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二)总投资5亿美元以下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三)陕西自贸试验区内的项目全部在区内备案。由市级备案的项目,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市级、县级的备案权限。

第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针对外商投资单独设置准入限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办理、监管和服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一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投资方及国别、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被并购方情况、并购方案和并购后企业的治理结构、经营方式、业务范围、产品结构,被并购方及其股东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决议;

(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转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或者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三)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六)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单位、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内容、投资规模、投资方及国别、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符合负面清单和产业政策声明等。

第二十二条 所有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备案机关在项目实施前收到全部项目备案信息即完成备案。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指导项目单位补正。备案证明可通过在线平台由项目单位自行打印。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符合负面清单和产业政策,以及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于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或者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领域,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或者不属于备案机关权限范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不予纠正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及时移除备案信息,并通知项目单位。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三)投资规模、项目内容(含建设内容)等发生较大变化;(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投资方及股权等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变更核准或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已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须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核准文件或移除备案信息。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和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格式、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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